判决书字号: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2006)太民初字第90号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诉讼双方:
原告赵拴爱,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太白县咀头镇黄风山村一组。
原告陈亚蓉,女,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赵拴爱,系陈亚蓉之母。
原告陈亚迪,女,199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赵拴爱,系陈亚迪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省仓,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大学文化,住太白县委党校。
被告吴宝林,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识字,住太白县咀头镇黄风山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郭建平,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太白县咀头镇黄风山村三组。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梅西明;审判员:宋军科、蔡宏涛
审结时间:二00七年九月十八日
诉辩主张
原告赵拴爱等三人及代理人诉称:2006年10月17日上午,其丈夫陈长田在被告吴宝林家闲聊时,见被告床下放置一瓶药酒,遂泯了少许,稍后即出现嘴唇发麻、舌根硬、喉咙发紧等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52.90元、丧葬费7322元、丧事合理支出1344元、死亡赔偿金4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吴宝林辩称:被告在家躺着,陈长田隔着其家窗户问候他,随后进他家和他闲聊了一会,从他床底下拿了一瓶酒,他说:“不能喝”。陈长田说:“药酒怎么不能喝?”说着端起酒坛子喝了一口。他认为,陈长田的死亡与他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原告赵拴爱的丈夫陈长田(又名陈念学)与郑智文、李小辉在被告吴宝林家闲聊时,陈长田发现被告吴宝林家床下有一坛药酒,遂端起要喝,被告吴宝林告知该酒不能喝,陈长田反问是药酒怎么不能喝,遂喝了一口。十几分钟后,陈长田与郑智文、李小辉去邻居家看打牌,过了一会儿,陈长田出现嘴唇发麻、舌根硬、喉咙发紧等症状,被送往太白县中医医院,诊断为:药酒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52.90元,办丧事支出1344元,其中1000元是停尸费,344元是生活费用。受害人陈长田生前抚养有陈亚蓉(陈亚蓉,女,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和陈亚迪(陈亚迪,女,199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两个女儿。另查,受害人喝的药酒为被告吴宝林父亲在姜眉公路边上捡垃圾时拾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吴宝林当庭陈述和证人郑智文、李小辉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之夫喝药酒及抢救的过程。
2、太白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受害人陈长田死亡原因及住院花费情况。
3、受害人陈长田户口本复印件,可以证实其生前抚养人的情况。
4、原告为安葬受害人支出的1344元票据。
判案理由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自己家里这个特定的环境中,作为药酒的所有者,对药酒从来没喝过,对其能否饮用和饮用后产生的后果,未尽到合理的、必要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陈长田饮用该药酒死亡,侵害陈长田的生命权,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丈夫陈长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药酒能否饮用,应该有所判断,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控制,随意喝别人家的药酒,对自己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2.90元、丧葬费7322元、死亡赔偿金4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68元,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定案结论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判决被告吴宝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拴爱、陈亚蓉、陈亚迪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8000元。
解说
安全注意义务是一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社会的经济追求和道德需要后由法律设定的一种义务,是人本主义思潮和法律社会化的结果,是法律顺应社会发展之产物。具体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约定所负有的保护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损害的义务,由于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法官援用了安全注意义务理论,认为被告吴宝林在受害人饮用其药酒时未尽到合理的、必要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害人陈长田饮用药酒死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吴宝林负有安全注意义务
安全注意义务理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建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为民法所关注的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提供救济。按照德国冯.巴尔的危险控制理论学说,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最可能了解危险源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所以其理应承担安全注意的义务。这种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的义务。就是一种安全注意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规定,存放、使用农药等有毒物品,违反有关管理使用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等损害的,管理或使用人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吴宝林明知药酒捡拾所得且从来没有饮用过,对能否饮用、饮用后对人体能否产生危害不清楚。作为药酒的管理人,他应当负有妥善保管的职责,并有防止该药酒被人饮用的义务。基于其对药酒的保管职责和防止被人饮用发生危险的控制能力,在受害人饮用时,存在现实危险时,被告人负有有效防止和制止危险发生的先行为义务(积极的作为义务),被告人具有安全注意的义务。
二、被告人吴宝林具有过错
安全注意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安全注意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这种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义务人的先行为义务(积极的作为义务)的存在和义务人对该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对其不作为行为的可归责性判断的基础和源泉。
本案中基于被告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受害人要饮用药酒存在现实危险时,其负有有效防止和制止危险发生的先行为义务(积极的作为义务),应实施积极的制止行为,而非仅仅口头告知,其消极的不作为致他人损害,其主观上有疏于行使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
三、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往往一个损害结果的出现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既可能是主要原因,有可能是次要原因,也可能是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区分主要和次要原因,主要是依据原因对损害后果作用的大小程度来判定,由此决定各个原因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区分直接和间接原因,主要是依据原因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存在必然联系加以判断。直接原因直接产生损害结果,与结果具有必然联系,间接原因只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偶然性条件,不必然产生损害结果。因此,直接原因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间接原因行为就需要根据其在侵害结果产生中的作用划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而非全部。
安全注意义务人疏于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是安全注意义务人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责任成立的条件,构成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但义务违反人责任承担的范围并不取决于其过错,而是取决于其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吴宝林未尽合理必要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引起受害人的死亡,其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显然成立,再不赘言。关于其责任承担范围的因果关系,由于其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未有效制止受害人喝药酒是引起受害人死亡的次要的和偶然性的条件,而受害人不听劝阻随意喝药酒具有重大过失,被告人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只是受害人死亡的次要原因和间接原因,按照过失相抵理论,判令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在现行法律中没有赔偿依据,法官认定被告吴宝林对其保管的药酒在被人饮用时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适用了民事侵权,使当事人得到了相应赔偿,合乎民法实质平等的理念,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价值,平衡了利益关系,分配了社会正义。